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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号,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被告杨某某在福建省******村一餐馆吃晚饭期间喝了酒。同日22时12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晋08H****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庆元县五都至石坝0km+2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拦下检查。经当场呼气式血液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2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妫

检察官助理:胡芳琴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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