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市*县**镇**村**号,非党员,20**年**月**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普通摩托车,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年**月**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D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县**镇**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90mg/100ml,20**年**月**日**时**分抽取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液,20**年**月**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2.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等;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资格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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