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8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巩义市李邵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邵村口附近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37.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维晓
袁 航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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