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4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现租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2月16日,因侮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六个核桃饮料罐一听。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6时5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证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街路口北150米公交站牌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驾驶电动二轮车停在此处的被害人苑某甲撞倒,致两车受损,被害人苑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苑某甲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证人苑某乙、祝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雪

                 2020年8月4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