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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公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住呼图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8月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凌晨0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客车沿呼图壁县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图壁县园林路****门前路段,与横过马路的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的损伤行手术治疗,其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5.15mg/100ml;呼图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其女朋友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小燕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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