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重庆市南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6日之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居委**组的塑料废品加工站厂房内加工废旧塑料颗粒,将回收来的矿泉水瓶子等塑料废品进行分类,然后用粉碎机将塑料废品粉碎成颗粒状(期间引水注入粉碎机),再通过绞桶将塑料颗粒绞至漂槽(漂槽装满水),在漂槽中对塑料颗粒进行分类,分类后装袋,最后用甩干机进行甩水后将装袋的塑料颗粒堆放于厂房内靠近外面农田一侧的地上。杨某某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废水通过漂槽排放,浸流至厂外的连接农田的水沟内,该水沟内废水最后排放入附近的凤嘴江河道内,从而造成对环境的污染。
经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水沟内的废水含有二噁英类物质,含量为11pg TEQ/L。
经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38521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环境生态监测中心渝环(监)字[2019]第SZD15号监测报告;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二噁英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谭玥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联系电话1772620****;
2.案卷二册,光盘二十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缴纳生态修复金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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