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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榆树市********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被告人杨某某租用高占民位于昌黎县**镇**村村南的厂房用于分解废旧轮胎,租用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购买的废旧轮胎分解设备安装好后,在未做任何防护处理的情况下开始分解废旧轮胎,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肆意排放,对环境造成污染,直至2018年6月13日被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取样品轮胎加工产品储罐中样品01、所取样品加工后弃坑边缘油渣样品02、所取样品轮胎加工地的地面土样样品03均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勘查照片,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且其具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敏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二册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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