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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邢台市临城县**村**号,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罪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城县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苏某某(已判刑)将皮革下脚料倾倒到临城县南盘石村南垃圾坑4车(合计115.595吨),倾倒到临城县经济开发区**路**段西侧9车(合计263.5吨),共计379.095吨。2018年11月26日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危废物进行了取样分析,鉴定结果为灰蓝色皮革废碎料属于废物类别为H21含铬废物,废物代码为193-002-21,危险特性为毒性(T)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2.同案犯苏某某、张某某供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79.095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夏青

                             检察官助理:武江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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