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水平,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栋**单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开始经营位于新圩镇**村的一家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环保手续的无名加工厂。该加工厂将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直接向外排出。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将被告人电话传唤到案。经检测,该厂对外排水口处镍超标88.60倍、镉超标4.00倍、铅超标0.18倍、铜超标1949.00倍、锌超标283.50倍、总铬超标8.47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镍、铜、锌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上;排放含镉、铬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微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在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