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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污染环境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福安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福安市城北**号,户籍地福安市**镇**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及环评审批手续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福安市**科技有限公司(营销铅酸蓄电池)法定代表人时掌握的公司客户资料,回收客户在保质期内退回的废旧铅酸蓄电池,之后私下召集人员在福安市**科技有限公司闲置的车间内对回收铅酸蓄电池进行处理加工,在翻新清洗过程中产生废水直排流入车间外排口蓄水池,再从蓄水池渗入地下。2016年11月16日,福安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该电镀厂进行现场检查并采样监测。经宁德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加工车间中段蓄水池三瓶水样铅浓度分别为3.7毫克/升、3.4毫克/升、3.8毫克/升,分别超过《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484-2013)表2所规定的总铅排放标准(0.5毫克/升)的6.4倍、5.8倍、6.6倍,严重污染环境。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福安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保护查封、扣押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相关延期手续、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福建省**蓄电池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林某丙证言;

3.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

4.宁德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对宁环站执[2016]第41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等鉴定意见。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杨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福安市环保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采样照片等检查、辨认笔录;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杨某及证人林某乙指认现场视频、福安市环保局制作的现场取证视频及说明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及环评审批手续情况下,从事废旧蓄电池的翻新加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春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街道**号。联系电话1586066****

2. 移送侦查案卷贰册215页,检察材料壹册20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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