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6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现住址:安阳市内黄县**镇**街。2019年8月9日主动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涉嫌环境污染罪被怀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怀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 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怀某市**村附近租用一闲置场地非法建设一废旧电瓶炼铅加工厂,并于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非法精炼铅,2018年3月19日再次生产时被查获。生产期间共产生废弃蓄电池塑料壳239.92吨、炼铅废渣99.55吨、炼制好的铅锭一块2.46吨、废电池芯30.38吨、污泥61.06吨等含危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于某某、安某甲、董某某、颜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李某某、冯某甲、孙某某、张某某、冯某乙、安某乙、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5.现场检查、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法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有毒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济林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乙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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