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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污染环境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111962********,汉族,高中文化,蚌埠市**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蚌埠市**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安徽省蚌埠市人,住蚌埠市蚌山区******花园****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秋至2017 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蚌埠市**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在明知张某某(已判决)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将其公司所有的约26吨石油分离物质交由张某某处理,后张某某分两次将该批石油分离物运输至萧县并出售给周某某(已判决),部分被用于熬制防水“油膏”并向外出售,经鉴定,被送检化工废料为危险废物。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 年 4月28日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广州**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查获危险废物、现场取样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约26吨,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行为因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群

检察官助理:石腾飞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蚌埠市蚌山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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