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195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57********,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赵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10月份,被害人张某某、赵某、赵某某等人和太康县**镇**村村民杨某甲经过协商,由张某某等人提供资金,在杨某甲使用的土地上兴建房屋,并约定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达成协议后,张某某等人开始施工建设房屋。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建房一事后,或自己、或伙同家人到建筑工地上闹事,殴打、辱骂施工人员,阻止工程施工。并以此为要挟,要求张某某等人给予自己建成后的房屋。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无奈之下,同意杨某某的要求,并和杨某某签订了协议,答应房屋建好后将靠北侧的两间归杨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停止了到工地闹事的行为。房屋建好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得到张某某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加装卷帘门、占为己有。经鉴定,该房屋建造价格为15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某某
袁某某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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