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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敲诈勒索案)_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7〕4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社区**委**号。2016年3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4月1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1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因其丈夫与他人在合伙开沙场时存在借贷纠纷,对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不服,多次进京上访。2016年4月至9月期间,杨某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三次行政拘留。为了解决上访问题,八五九农场成立了维稳化解矛盾小组,八五九公安分局指派民警段某某为杨某某的包保责任人,段某某等人多次因上访问题到杨某某家中,劝杨某某不要继续上访,但杨某某以继续上访为要挟,要求对其执行的拘留进行赔偿6000元,段某某怕影响到自己的工作,迫于无奈支付给杨某某6000元,杨某某拿到钱后写了息诉罢访承诺书和收条。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息诉罢访承诺书、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无理上访要挟他人,迫使他人向其交付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17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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