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队**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新城**苑**号**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嫖娼,于2019年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收缴其所持有的嫖资人民币肆仟柒佰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卖淫嫖娼等理由,先后将王某某、陈某甲、崔某某等人约上海市虹桥绿地铂瑞酒店、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保利堂民宿2005房间、本市滨湖区红星大都会17-1117室等地。被告人杨某某在支付嫖资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称自己属于犯罪团伙,以不让对方离开房间、言语威胁等方式向对方索要财物,敲诈勒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还拍摄被害人手机内联系人照片、收货地址、身份证等内容或者拍摄合照、裸照,威胁告诉家人朋友,防止对方报警。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某通过微信约定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一酒店见面,两人在上述酒店见面后,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杨某某在上述地点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孙某某交出iPhoneXR 128G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257元。两人离开上述地点后,被告人杨某某又操作孙某某的手机,从孙某某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共转出人民币5911元。
2.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在上海市虹桥绿地铂瑞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两人在上述酒店见面后,杨某某支付给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嫖资,后两人发生性关系。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以言语威胁的方式索要资金,王某某被迫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
3.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乙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在江苏省南京市榛果民宿以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两人见面后,杨某某支付给陈某乙人民币4500元嫖资,后两人发生性关系。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以言语威胁的方式索要资金,陈某乙被迫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0700元。
4.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保利堂民宿2005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两人见面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给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嫖资,后两人发生性关系。当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上述相同手段迫使陈某甲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
5.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崔某某约定在本市滨湖区红星大都会17-1117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两人见面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给崔某某人民币3560元嫖资。当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上述相同手段迫使崔某某支付给杨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某甲、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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