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3********,**族,小学文化,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区**路**号,暂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广场**栋**室。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初,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费某某(另案处理)去划坏被害人吴某某的轿车,并承诺支付人民币1000元好处费。同年7月10日晚,费某某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地址和车牌号,伙同他人合骑摩托车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弄小区,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车牌为沪******轿车的车身、右侧前后轮胎及左前反光镜毁坏后逃离,当晚,杨某某将之前承诺的1000元好处费支付给费某某。经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鉴定,沪******大众牌WVWPR13C型迈腾轿车直接损失人民币17620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0日23时45分许,其妻子在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弄**号**楼自家阳台上看到楼下有两名陌生男子在其轿车周围鬼鬼祟祟,其还听到轮胎漏气的声音,下楼查看,见两名陌生男子合骑一辆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小区东侧祁连山南路上的门逃走,其车子四周所有车身面都有划痕,右前轮被戳破,左反光镜被折断,后车厢上面被划有 “还钱”字样,案发前,其与楼下201室租客因停车问题有过矛盾的事实。
2.同案犯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之前认识的一个的东北人交代其去划与他有经济纠纷的人的车子,并答应给其1000元钱,当时其刚从看守所出来,比较缺钱就答应了,当晚其就在旬阳路华池路路口网吧找到在看守所认识的男子陈某某合骑一辆摩托车,按东北人给其的地址和车牌号,到祁连山南路***号小区找到车辆后,陈某某用从摩托车龙头下找到的一把螺丝刀,划坏了车漆,还放了车胎气,掰坏一个反光镜后,被人看到了,其和陈某某就骑着摩托车从小区在祁连山南路上的门口逃走,之后就去镇坪路石泉路路口的棋牌室找杨某甲交差,拿到杨某某给的1000元钱后,其和陈某某一起花掉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镇坪路**号一棋牌室的老板,2016年7月13日,两名民警拿一张两名男子合骑一辆摩托车的照片让其辨认,其仔细看后发现照片中前面骑车的男子上海口音,经常到其店内找一打牌的东北人的事实。
4.视频监控及截图照片,证明费某某伙同他人划坏被害人轿车的经过及逃跑路线。
5.受损车辆照片,证明被划坏的车辆受损情况。
6.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技术勘测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7620元的事实。
7.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履行情况记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10.被告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夏天的时候,其喝酒认识的朋友许某某与租住小区的邻居因停车位的事情闹矛盾,让其帮忙找人把邻居家的车划一下,交给其1000元钱和写有小区地址和邻居车牌号的纸条。次日,费正好找其,其就让费某某去办一下划车的事情,承诺事成支付一千元钱,并将许杨写的纸条给了费某某,费某某当时正好缺钱就答应了。费某某在其交代事情的第二天晚上就至棋牌室找其,说事情办好了,也没有确认就把1000元钱给了费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跃辉
2020年1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875609****。
2. 案卷材料三册,含光盘一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