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5********,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路**号院**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南省汝阳县西泰山景区旅游期间,路过景区玻璃栈道下面时,拿出随身携带的弹弓意图打鸟,在明知可能打到玻璃栈道玻璃时,仍朝玻璃栈道方向发射两发钢珠,造成该玻璃栈道的一块夹胶玻璃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夹胶玻璃损毁价值为3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弹弓等物证;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3.证人廉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苗振华
检察官助理:党俊晓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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