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63********,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与被害人金某甲争执景谷县**镇**村**组**地块权属,杨某某于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分四次将金某某种植在该地块的桉树砍伐毁坏。经鉴定,被采伐桉树活立木蓄积37.760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82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合同书;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金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林木核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李昌元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住景谷县**镇**村**组。
2.移送卷宗两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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