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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2012年1月13日因犯绑架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内黄县**镇**村村民杨某乙家喝酒,因被告人杨某甲以前砸杨某乙、杨某丙家玻璃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翻墙进入其家中去拿菜刀,并用菜刀将跟随进入被告人杨某甲家中的被害人杨某丁的左上臂、左腕部砍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一把;2.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电动自行车车篮里放一把菜刀(未使用),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内黄县**镇**村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外,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东墙上的窗户玻璃砸坏,价值350元。

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电动自行车车篮里放一把菜刀(未使用),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内黄县**镇**村被害人杨某戊家门外,用砖头将被害人杨某戊家西墙上的窗户玻璃砸坏。

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电动自行车车篮里放一把菜刀(未使用),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内黄县**镇**村被害人田某某家门外,用砖头将被害人田某某家厨房上的一块玻璃砸坏,价值50元。

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电动自行车车篮里放一把菜刀(未使用),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内黄县**镇**村被害人杨某戌家门外,用砖头将被害人杨某戌家南面房屋的两块窗户玻璃砸坏。

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电动自行车车篮里放一把菜刀(未使用),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内黄县**镇**村杨某庚饭店,将柜台上一瓶白酒摔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故意多次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检察员:李  静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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