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民身份号码622101197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现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期**单元**室。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于2019年2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太原路和兴润园小区二期对面的单元楼下,因经济纠纷对被害人张某某心怀不满,使用美工刀对其保时捷小客车车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3293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涉案车辆手续、维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车辆照片、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9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明珠
2019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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