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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杀人罪)(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36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村**号。2016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30日、12月2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8日、12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18日、11月18日、2017年1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我市火炬开发区东某某电子城A8栋三楼办公室,将携带的汽油倒在被害人其前男友陈某的身上,并拿出打火机以点火威胁陈某,意图让陈某与其复合,后在陈某及其同事等人的阻拦下未能得逞,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放火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二О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视听资料光碟1张;

3、扣押的汽油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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