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酒检公诉刑诉〔2018〕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汉族,**市**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区**镇**村**社,捕前暂住**省**市**区**巷*号楼*单元*楼*户,无业。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于2017年2月4日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8年3月15日移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玉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8年4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8年5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6月20日退查重报。另因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玉门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20日补充移送起诉,我院决定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0600*******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杨某某持该卡透支本金累计88093.32元,利息累计57374.32元,违约金10500元。逾期后,经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工作人员不同形式多次催收,杨某某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9月25日,透支逾期已2年6个月,本息及违约金合计155967.64元。
2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玉门市疏管局家属院的家中协商还款事宜,因协商未果,杨某某持李某某家卫生间工具箱内的铁质榔头反复击打李某某头部、颈部,并用双手捂住李某某嘴鼻致其死亡。待被害人李某某妻子董某某回到家中时,杨某某又持铁质榔头反复击打董某某头部致其死亡,并将杀害李某某、董某某时所使用的铁质榔头把插入董春伶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掩盖杀人的事实,伪造了抢劫现场,并窃取了被害人李某某家的银行卡、两部手机、1.3万余元现金、1个镯子、1件棉衣等财物后,驾驶李某某家的本田CR-V轿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持盗窃所得的户名为董某某的多张银行卡,在嘉峪关市工商银行ATM机取款6.6万元,并将盗窃的车辆停放至高台县中医院停车场。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乌鲁木齐至济南的K1338次列车上被铁路乘警抓获。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系生前酒后遭钝器作用头部、颈胸部致颅脑、颈胸部损伤合并窒息死亡;被害人董某某系生前遭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2477元,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348元、被盗的本田思威轿车价值80000元、被盗的翡翠镯子价值3600元、被盗的爱格宝牌棉衣价值3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申领信用卡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与被害人李xx协商还款事宜的过程中,持工具杀害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董某某,并盗窃其财物,侮辱被害人董某某尸体,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 勇
201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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