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县**镇**村**组**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因女友邓某某与其分手,心生怨恨。2020年6月12日7、8时许,杨某某在本市文教路**号五金店购买一把柴刀、一捆绳子,装在自己的黑色双肩包内,通过支付宝发送信息给邓某某,声称要杀了邓某某,10时许,杨某某来到教路电子仪器厂宿舍邓某某的住处,进到房间后,询问邓某某有什么遗言,想要怎么死等等,并且将柴刀拿出给邓某某看,后由于考虑到双方曾经是恋爱的关系,且其弟弟正处在当兵政审,于是打消了杀死邓某某的念头,与邓某某一同离开现场,在楼下得知邓某某的同事报警后,与邓某某一起等候并被稍后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民警现场缴获杨某某用于作案的柴刀一把、绳子一捆。
案发后,被害人邓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柴刀、绳子(附照片)等物证;
2归案经过、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梅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意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群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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