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杨保泉,曾用名杨保全,小名王老三,绰号王锥子、三寸丁,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同年4月29日对其批准逮捕,该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保泉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 14时许,被告人杨保泉和被害人史某某酒后发生矛盾,后杨保泉在织金县**乡**村的公路上驾驶自己的红色电动三轮车故意撞史某某,把史某某撞飞几米远后,史某某被撞扑倒在公路的边沟边。被告人杨保泉下车后见史某某未死,便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座椅下的工具箱内拿出一把手锤击打史某某的头部。导致史某某当场昏迷不醒,由织金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往织金县医院抢救。经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229号鉴定意见鉴定:1.史某某因外伤致多发头皮裂伤遗留瘢痕形成属轻伤一级;2.史某某因外伤致多发面部皮肤裂伤并左颧上颌骨、颧弓、眶外侧壁骨折等属轻伤二级;3.史某某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裂伤遗留瘢痕形成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手锤(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保泉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织)公(司)鉴(法活)字[2020]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229号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泉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击被害人史某某,见其未死又持手锤击打被害人史某某的头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保泉故意杀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故意杀人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保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亚强
检察官助理 韩 琦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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