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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杀人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乡**村**组,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29日,因赌博被敖某某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其妻子程某某将其情人王某某驾驶的辽NM****号白色越野车拦截在敖某某木头营子乡前井村三组的土路上,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蒙DW****号白色越野车将站在王某某驾驶车辆主驾驶门外的程某某撞倒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又将杨某甲(系被告人杨某某父亲)、杨某乙(系被告人杨某某哥哥)撞倒,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到新窝铺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以后,被害人程某某已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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