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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杀人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8时14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因怀疑妻子林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酒后使用苗某某的手机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并让其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长隆湾小区四期南门见面。被告人杨某某接到电话后,返回**小区家中,从厨房抽屉内将一把刃长14.6cm的单刃木柄尖刀装入自己右裤兜口袋,又将一根短擀面杖放于自己上衣左口袋,随后乘坐出租车于当日18时27分许到达长隆湾小区四期南门。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见面后,因被害人刘某某继续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辱骂,被告人杨某某恼羞成怒,遂称要“抬死”刘某某,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木柄尖刀冲向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开始逃跑。在追赶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右手持单刃木柄尖刀先是一刀捅刺在被害人刘某某臀部,被害人刘某某转身将被告人杨某某右额头打了两拳,之后被害人刘某某在向西跑到中通快递门前时,不慎跌倒在停放于此的张某甲车后。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欲捅刺被害人刘某某左胸部,被刘某某用左臂抵挡,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捅刺至被害人刘某某左肩部、左臂处。被害人刘某某开始求饶,称“救命呀,不敢了,再也不敢了”,在被害人刘某某求饶、呼救和抵挡后,被告人杨某某仍继续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刘某某数刀,称“大不了一命换一命”。被告人杨某某在接连捅刺被害人刘某某髋部、左臂、胸部、腹部、腿部等处共计12刀后,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昏迷且流血不止,于是主动停止捅刺,随后拨打120以及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派员处警。接警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派员到现场处警,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至城郊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体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胸肋骨折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作案工具尖刀刀刃擦拭物中检出DNA分型与刘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分型相同,其似然率为5.31×1019,作案工具尖刀刀柄擦拭物检出混合DNA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CT照片、发还CT照片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刘某某的院前急救病历及120派遣单、所有的病历证明材料、伤情照片、通话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辨认笔录等;

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郭某某、苗某某、林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金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4号、巴彦淖尔市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补充鉴定(巴金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4号、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文书(巴公司法鉴字(2019)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但已造成损害,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物品12件。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5.认罪认罚具结材料。

6.本案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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