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到酒泉市肃州区**路**园**自己平时摆摊的位置摆摊时,发现摊位被梁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所占,随后杨某某与梁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撕打,杨某某用拳头击打梁某某头部并用脚踢踹梁某某腹部,致使梁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挫伤。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霞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宗。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