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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新滩镇九龙**巷**号**幢**单元**楼**室。2003年6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找其妹妹杨某乙说办理房产证相关事情过程中,与杨某乙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过程中杨某某将杨某乙打伤。经鉴定,杨某乙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2.熊某某、黄某某、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被害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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