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01X,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松原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4月1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农安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5日,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与农安县**乡**粮库经营者陈某某签订了《钻井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3月31日14时许,杨某某来到**乡**粮库三楼陈某某的办公室讨要工程进度款,因陈某某拒绝给付,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撇东西互相殴打,被他人劝解并将杨某某推出该办公室后,杨某某再次冲进办公室,与陈某某进行争执,再次被他人推出办公室。这时楼下赶往三楼的**乡**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张某某与孙某等人赶到三楼与站在走廊的杨某某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张某某被杨某某用刀划伤,经鉴定张某某右胸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臂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此次事件中,杨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面部软组织创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及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陈某某、邓某、修某某、谢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孙某、张某某、刘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司国林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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