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3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镇**村**号,住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号。因扰乱机关秩序,于2006年8月2日被文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于2006年8月8日被文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扰乱事业单位秩序,于2011年1月16日被文某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背后讲其坏话心生不满,将张某某约至威海市文某区国贸大厦门前,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鉴定一份;(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明涛
2020年3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据光盘、电子卷宗光盘各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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