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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罪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7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巧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3时许,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五人喝酒之后到**县**乡**购物超市买烟,在买烟过程中,董某某和杨某某因谁付烟钱的事情发生争论,董某某在**购物超市门前用脚踢了杨某某两脚,杨某某被踢之后到其在**乡街上的租房内持菜刀回到**购物超市门前将董某某砍伤。经云南省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物证2.户口证明、报案笔录、到案经过材料等书证;3.李某某、周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利昆

2020年4月15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被害人董某某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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