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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罪案)(公开版)_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5********,汉族,高中肄业新乡**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延津县******路与**路交叉口新乡**公司职工宿舍。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8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31日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4时许,在延津县**乡**洗浴二楼男浴池内,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聋哑人)因拿衣服产生矛盾,后杨某某与张某某、郭某某发生打架。双方厮打过程中杨某某将张某某、郭某某二人摔翻在地,后被害人黄某某上前劝阻,杨某某又将黄某某抱摔在地。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符合轻伤一级标准,左脸部软组织损伤符合轻微伤标准,左耳损伤符合轻微伤标准,左侧胸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标准;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肋部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新延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13、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峰

2020年7月8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延津县**区**路与**路交叉口新乡**公司职工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149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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