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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镇**村,现住长治市潞州区**镇**村。2018年11月1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7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B****3号货车在本区长治**处排队等待上高速,崔某某驾驶晋D****8号货车从**驶出,经过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时,双方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致崔某某受伤。经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8年11月28日,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1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娜

检察官助理:张雪玲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证据材料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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