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受朱姓老板安排驾驶厢式货车至如皋市**镇**村**组丁某某家装运加工好的衣架,因装货时车辆停放位置意见不一,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未装运货物即驾车离开。后朱姓老板让被告人杨某某将车停在本市西来镇龙华村五四窑厂路边等待丁某某送货过去。19时许,丁某某与同村合作加工者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赶至上述窑厂路边,让被告人杨某某再至丁某某家运货,被告人杨某某拒绝,丁某某、王某某站在货车驾驶室左侧车门内、外意图阻拦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杨某某即从驾驶室下车,左手用力推丁某某,致丁某某被推后退1、2米并摔倒在地致左股骨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住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凤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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