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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7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村**屯李某某家小卖店内,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村**屯教会当院内,之后王某甲的面部被杨某某用手打伤,右侧胸部被杨某某用斧头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此次外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 、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子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原居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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