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检二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64********,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捕前住永宁县**镇**批发市场公寓**-**室。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索要欠款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吵。10时许,杨某某在永宁县望远镇**批发市场北门口一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待被害人刘某甲到达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杨某某既掏出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向刘某甲身上捅刺,刘某甲见状既向马路对面跑,被告人杨某某紧追其后,双方跑至路对面绿化带旁非机动车道上时,杨某某不慎摔倒后再次起身追赶刘某甲,此时,刘某甲亦摔倒在地。刘某甲见被告人追上了自己,既起身倒退着往后躲闪。杨某某遂持刀在刘某甲身上捅刺数刀后弃刀逃离。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人的劝解下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锐器伤致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等;
3.证人证言:许某某、智某某、刘某乙、韩某某等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花
2019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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