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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火车北站北广场负一楼地下通道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抓扯,杨某某抱住张某某的脖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致张某某左脚踝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床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0611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联系方式为1572347****。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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