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城口县周溪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我院批准,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城口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被害人唐某甲向城口县**乡**村村支部书记向某甲反映被告人杨某某喂养兔子等影响自己生活的问题。同日13时许,杨某某来到唐某甲的老家与唐某甲、唐某乙发生争吵,杨某某回到家后将家中一把菜刀藏匿在身上。后杨某某前往村委办公室,与同在村委办公室的唐某甲发生争吵,唐某甲离开后,杨某某将菜刀显示给向某甲、范某某等人看。同日17时许,杨某某饮酒后来到唐某甲家门前,将唐某甲叫出后,与唐某甲发生争吵和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杨某某被唐某甲推倒在地后拿出菜刀砍向唐某甲致其左手手背、手肘、额头等部位受伤,后杨某某停止砍人并拨打报警电话,电话未接通。 2020年3月27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城口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城口县将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拘留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侦查手续齐备、程序合法。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向某乙、谭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向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以及辩解,视频等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因与邻居唐某甲的琐事纠纷心存不满并持刀将唐某甲砍伤的犯罪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了唐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害人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仁志
检察官助理:瞿凡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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