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镇**村。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5日,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3月13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3时许,被害人马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住虎林市**镇**村)酒后来到虎林市虎林镇西岗村**食杂店,见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正在打扑克,表示自己也想玩,被告人杨某某说不玩了,马某甲因此辱骂并殴打被告人,被人拉至店外。后马某甲在店外继续辱骂被告人杨某某,并阻挡其回家,并动手继续殴打杨某某,此间自己滑倒在地。被告人杨某某随后击打被害人马某甲胸部几拳至其左侧第2-5肋骨骨折,而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案、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 证人肖某某、于某甲、马某乙、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马某丙、于某乙、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图、现场照片;
7. 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君
二○二〇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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