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家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7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12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南苑派出所调解处理。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KTV包厢内,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苏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后杨某某拿起桌子上的玻璃啤酒瓶将苏某某头部砸一下,苏某某也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在杨某某的头部砸一下。两人均被对方殴打致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苏某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皮肤裂伤(下颈部);3、头皮挫伤。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且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荣
检察官助理:李艳霞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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