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打牌看牌时说话发生口角,二人约至**镇**街见面,见面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被在场的赵某某和祁某某拉开后,杨某某沿着**街由东向西行走,被害人李某某在路边捡了一个树杆紧随其后,杨某某行至**街**超市门前时发现李某某尾随并拿着树杆,便回身等待,李某某靠近后用树杆击打杨某某腿部,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划伤李某某头部及手部。经牡丹江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头皮创口及左手部创口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杨某某为非精神病状态下作案,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杨某某未见明显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壁纸刀照片、树杆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病历复印件、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
3.证人王某某、祁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牡丹江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莹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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