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街**-**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灵武市开元步行街锦泰商行内,因债务纠纷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杨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一把菜刀将李某某的面部和头部划伤。2019年11月26日,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电话报警,杨某某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16****);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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