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镇**路**号。2020年4月因故意伤害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大货车(赣******)拖了一车蔬菜到长沙县黄兴镇海吉星市场,在入口处发现一个停车位,准备在此停车。被害人张某甲驾驶一辆挂车(皖*****)也准备停在该车位。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站在该车位上,称“该车位是我先看到的”,被告人杨某某称“这个车位不是你的”,并打方向盘往车位上开,张某乙大喊“压到我了”。被害人张某甲遂来到被告人杨某某的车头处,拍打车门,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遂从车里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左手臂划伤。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公安民警接张某乙报警电话后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某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双燕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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