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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2月15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扭扯在一起。双方分开后,朱某某跑到杨某某家一楼房间内,杨某某的家人将朱某某从房内拉出来并将其送回家中。后朱某某又从家中跑出来声称要死在杨某某家里去,为阻拦朱某某,在两家中间的土路上及杨某某家水泥坪里,杨某某多次用双手使劲将朱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其头部等处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头部双侧硬膜下血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捷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887323****;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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