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011977********,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怀化市鹤城区**路**号,住中方县**镇**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8月21日被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7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中方县泸阳镇市场被害人张某甲的麻将馆内,因认为其工程业务被张某甲搞了鬼,便用菜刀将张某甲砍伤。砍伤人后的杨某某仍停留在麻将馆内,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两处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乙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60000元,张某甲对杨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承龙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六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