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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住麻城市**镇**村**组**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5时许,在麻城市木子店镇马牙山村唐家河垸后山上,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严某甲因砍伐林木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杨某某手持一把镰刀,用镰刀柄对严某某的头部和左手进行殴打,导致严某甲左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木子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30日,在麻城市公安局木子店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严某甲达成刑事和解,杨某某赔偿严某某伍仟元,严某甲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严某甲的陈述;3.证人金某某、严某乙、黄某某、严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20年6月19日

附:

1、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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