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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武汉东湖**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乡**村**组**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武汉巿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巿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街**电子公司二楼车间内,与工友永某某因工作衔接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杨某某用手拍打某某颈部,造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到案后,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案及破案经过、病历、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涉案地物证照片;3.证人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的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惠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审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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