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罗湖区**物业公司的保安班长,被害人沈某某则系该公司的保安员。2019年7月1日2时许,杨某某当班期间在外喝酒。后杨某某回到罗湖区**大厦北座监控室,得知该公司的主任查岗,遂责怪沈某某没有及时反馈情况。二人便发生口角,杨某某一气之下打了沈某某一巴掌,并将其手机摔在地上。沈某某离开监控室到北座大堂,让同事帮忙打电话报警,杨某某则跟在沈某某身后,听到沈要报警很生气,便拿出其手机让沈报警,沈拿过手机报警。杨某某见沈某某报警,又与沈争吵起来,用拳头打了沈眼部并将其推倒在地,而后用脚踢沈的头部。后罗湖公安分局接报警到现场将涉案的杨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拍照固定);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人员指纹卡、吸毒样本现场检测结果照片说明、前科证明,就诊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3.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处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用自己的手机让被害人报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宗传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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