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8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6********,彝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案发前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小**栋**房,案发前系**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质检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均在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塘尾地铁站C出口附近路边驾驶电动车等候拉客。当晚21时许,杨某某与赵某某因拉客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谩骂、推搡,最后双方发生打斗,杨某某持其电动车上的1把黑色U型锁击打赵某某的头部等身体部位,致使赵某某受伤倒地,后杨某某逃离案发现场。
2020年17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侧颞骨、乳突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颞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耳鼓室积血,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美华
检察官助理:刘健
2020年9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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