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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号(户籍所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卢某某在本市江北新区点将台农贸市场内,因骑行电动车碰擦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卢某某回到点将台农贸市场找到杨某某与其理论,进而王某某与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杨某某使用拳头对王某某面部实施殴打,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杨某某具有坦白、已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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